近年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惩教结合、促进过罚相当。推行服务型执法,做好案后指导,帮助涉案主体合规经营,确保免罚不免责。坚持当严则严,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利益的,坚决依法从严从重处罚。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现选取15个典型案例,类型聚焦于当前民众关注的广告、不正当竞争、食品安全、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等执法领域,予以公布。
不予处罚案例
案例一
洛江区万安某家居商行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案
2024年8月8日,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地址以及在抖音平台的账号“泉州某家居商行”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抖音平台店铺“泉州某家居商行”发布的广告里含有“最先进耐用的材料”字样,构成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8月21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在广告里使用 “最高级”用语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广告发布时间短,浏览人数少,社会影响面小,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不突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27项的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案后,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引导该商行学习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广告审查流程,在广告制作和发布前,应对广告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准确,避免再次出现广告违法情况。
案例二
泉州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4年6月28日,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泉州市某医药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产品“白云山角鲨烷原液”宣传“滋养肌肤、修护受损肌肤、补水保湿、缓解肌肤干燥粗糙”功效,但该产品备案信息只有保湿的功效,并无“修护受损肌肤”功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8月1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被投诉后已对该产品的宣传界面进行修改,删除了无依据的广告语,后又下架了该产品的链接,网页浏览人数少,社会影响面小,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通过发放行政指导文书等措施,着力督促经营主体强化自律意识,教育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确保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案例三
晋江市青阳某速食店超过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项目经营饮料案
2024年10月9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但现场检查发现有制售饮料,超出许可经营事项,构成未按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擅自从事饮料制售的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11月19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未按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擅自从事饮料制售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持有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新增的自制饮品项目主要包括现榨果汁等饮品的制售,操作流程与热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相似且均在食品操作区内进行,只需专用区域加工即可,新增的自制饮品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已被现有的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项目涵盖,新增项目在现有条件下能够合规经营,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案后,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指导当事人落实场地要求、贮存要求、人员要求和设备要求。同时,执法人员指导当事人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保障食品安全的规范性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次不予处罚的决定,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温度,也促使经营者增强了法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晋江市市场监管局将持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案例四
晋江市罗山某餐饮服务店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2024年10月15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晋江市罗山某餐饮服务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经营的菜品未标明价格,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被检查时,经教育提醒立即在店内悬挂价格标牌,未明码标价持续时间短。又经调解,当事人与投诉人已协商和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序号21项的适应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制度,实行明码标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诫勉教育,要求其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内容的学习并增强主体责任意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合规经营。
案例五
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案
2024年7月9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塘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福建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魔芋结”包装背面标有“魔芋……生长于年平均温度16℃,海拔800米以上的亚热带山区或丘陵地区。……”等内容,构成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7月11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广告使用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引证内容来源于百度百科和科普中国网,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当事人于2024年7月11日完成包装标签内容的改正,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28项的适用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案后,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结合监管中较常见的广告违法行为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其依法经营意识,并要求当事人在发布广告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做到合法规范经营。
案例六
泉州市安溪县某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案
2024年7月,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泉州市安溪县某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一口茶饮杯、紫薯饼、寸枣涉嫌违反条形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从泉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三款涉案产品;其中,“一口茶饮杯”标签标注“生产商:晋江市益添塑胶有限公司、条形码:6971569410354”,“紫薯饼”标签标注“生产商:龙海市郑林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6921201301021”,“寸枣”标签标注“生产商:安溪万阳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6921201300253”。经查询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一口茶饮杯”标注的商品条码系泉州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紫薯饼”“寸枣”标注的商品条码系泉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当事人存在销售伪造商品条码商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8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伪造商品条码商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下架涉案产品且涉案产品经营数量少,经营额小,危害后果轻微,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44项的适用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将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违法行为线索抄送至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案后,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指导当事人在采购商品时注意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等同效力的证明文件,指导其掌握条码追溯的方法,提高其对商品条码的认知,帮助其合法合规经营。
案例七
永春县蓬壶某食杂店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案
2024年10月15日,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蓬壶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永春县蓬壶某食杂店进行检查,发现一台计价秤未申请强制检定,涉嫌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11月11日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序号55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牢固树立监管为民理念、推行服务型执法”要求,对当事人开展合规经营行政指导,普及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有关规定及周期检定申报流程,对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的予以“容错”,引导和督促当事人依法经营。
减轻处罚案例
案例八
泉州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的鲜豆腐的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4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在最低起罚点5万元基础上减轻处罚至0.5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并非由当事人所致;涉案鲜豆腐的货值金额未超过1000元;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工作,并主动开展排查整改;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修订)》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第二十条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案后回访,重点检查其是否全面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同时发放相关宣传材料,普及食品安全的基本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其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规范经营行为。
案例九
泉州台商投资区某理发店使用超过期限的化妆品案
2024年7月12日,泉州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某理发店使用过期的化妆品,构成使用超过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于2024年9月19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最低起罚点1万元的基础上减轻处罚至0.3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鉴于涉案过期化妆品尚未使用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四、七项以及《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案后,执法人员积极指导当事人进行整改,同时,为进一步规范美发行业市场秩序,加强染发类化妆品质量安全监管,泉州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化妆品行业规范提升行动,通过行政指导督促化妆品经营店、美容美发店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重点指导查验化妆品是否注册、备案,标签是否符合规定,定期检查清理过期化妆品。通过查处一家、警示一片、规范一区,不断提升辖区化妆品经营者合法经营意识,保障群众用妆安全。
案例十
晋江市池店镇某药店销售被虫蛀的中药饮片案
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池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配合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开展药品快检抽检过程中,发现某药店经营的中药饮片槟榔肉眼可见有虫洞性状发生改变,经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中国药典》规定,现场对涉案的中药饮片槟榔库存322克进行封样送检,经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当事人行为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4年9月23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在最低起罚点10万元的基础上减轻处罚至2.2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非药品连锁企业,有履行药品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无违法所得且无证据证明涉案中药饮片虫蛀后有对外售出,未造成药品安全事故,同时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四、七、九项和《泉州市市场监督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案后,晋江市市场监管局联系药品管理专家,主动对当事人的中药饮片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合规指导,帮助其查找原因和完善流程,增加依法经营意识和水平。
案例十一
惠安县某娱乐城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有奖销售案
2024年8月5日,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岭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惠安县某娱乐城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前未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品价格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等信息且进行有奖销售时将带有不同奖品标志的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构成了未按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在最低起罚点5万元基础上减轻处罚至1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活动持续时间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妥善处理投诉,主动与投诉人达成和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案后,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制发《行政建议书》告知当事人有奖销售的合规要点和法律风险点,并建议当事人要强化员工法律意识,加强有奖销售方案的合规审查,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等,以提升依法经营能力水平。
案例十二
泉州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2024年1月2日,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举报依法对泉州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网上销售的普洱茶茶饼标签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于2024年8月8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在最低起罚点5万元的基础上减轻处罚至0.5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从业人员仅有2人,经营规模较小,每月经营额为几百元到两千元不等,参照《泉州市区部分生产经营规模与“三小”生产经营者等同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当事人为经营规模与“三小”经营者等同的法人;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另,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处罚和减轻从轻处罚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案后,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向当事人普及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其加强进货查验,不购进或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提高其对食品安全的认知,落实好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强其合法合规经营意识。
案例十三
德化县某医药商店销售过期药品案
2024年9月12日,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涌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依法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医药商店销售过期药品,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于2024年11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在最低起罚点10万元基础上减轻处罚至1万元。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仁和肾宝胶囊、司邦得○R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百灵鸟○R维C银翘片已超过有效期,至案发之日止,涉案的上述药品未售出,货值金额为203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未售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整改,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三项和《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德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指导,通过约谈对其宣传药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指出存在的问题,帮助其迅速纠正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今后要合法、合规经营。
从重处罚案例
案例十四
福建省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2024年7月,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螺阳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收到福建省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灭火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被抽检样品灭火器不符合GB4351.1-2005标准要求。经查,2024年1月5日至2024年6月18日间,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批次的灭火器产品货值金额38524元,违法所得3152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灭火器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其行为违反该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31520元,从重罚款92457.6元。
消防产品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一道重要防线,消防产品质量关系到火灾预防、控制及救援过程有效性,强化不合格消防产品处置,严把质量安全关尤为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有《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行为给予从重处罚。
案后,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对当事人进行合规经营指导,引导企业加强产品质量合规管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抓好关键工序的品质控制及产品出厂质检。
案例十五
某厨卫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案
某厨卫实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其生产的陶瓷片密封水嘴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陶瓷片密封水嘴货值金额2555元,违法所得2263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2023年因生产的洗衣机水嘴不符合国家标准被行政处罚,属于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经综合考虑,2024年3月,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没收违法所得2263元,从重罚款6387.5元。
案后,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仑苍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出合规指导清单,重点对当事人讲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生产企业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召开质量分析会,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改进建议书》,列明存在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改进建议,指导其及时更换生产线上磨损零件、改进生产工艺、加强质量管控、完善出厂检验。经过改进,当事人试产出新一批钢四方淋浴向上(陶瓷片密封水嘴),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判定为合格产品。同时,向当事人发出《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指导当事人日后进行信用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