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在线支付越来越便利,经济市场中直接通过支付宝、微信在线支付款项也逐渐普遍。如果将微信借给他人使用,引起经济纠纷时,自己作为出借人需要承担责任吗?日前,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女子出借微信号因他人欠款被起诉
小杰(化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泉州某塑料公司购买了一批产品。其间,小杰一直使用小莉(化名)的微信号向该公司订货与付款,该公司制作《对账单》并按期提交了货品,小杰也签字确认。然而,超出约定付款期限,小杰仍有约5万元货款未支付,于是该公司将小杰、小莉一同告至南安市人民法院,诉求二人支付未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小杰未到庭答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小莉答辩称微信确实是她的,但早在2020年就借给小杰使用,对于小杰使用她微信号进行的具体经济收入支出及该案买卖她从未参与,并提供浙江省公安机关对小杰作的《讯问笔录》,证明小杰也承认自己使用小莉的微信进行相关交易。
法院审理查明,通过《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该案实为小杰借用小莉微信号与其他人交易,即小杰才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而原告公司主张小莉作为微信号出借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查明小莉非买受人,小莉并未与原告有买卖的合意。该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其与小杰的买卖交易依赖于对出借人小莉的信用,也未曾因小莉出借微信号行为对交易相对方产生其他误解,故小莉不应承担因买卖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院判决小杰支付该公司相应货款和利息。
提醒:若微信号被用于违法犯罪出借人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表示,出借微信号、支付宝等账号产生经济纠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如上述案件中,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问题。原告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小杰、小莉,被告人小莉则主张小杰才是买受人,自己与案件无关。法院认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仅看某个单独的证据表面形式上所反映,要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确定。原告公司与小杰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买卖行为中,小莉并未实际参与,也并非买受人,故在该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法官也提醒,随意出借微信账号、银行账户等交由他人使用,将会使个人隐私、信息安全暴露在别有用心之人手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被当做被告诉至法院。在出借微信账户给他人的情况下,出借人有义务证明微信号是由他人使用。如果借用微信账号的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出借微信账号的人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应该注意核实身份,最好让当事人主动提供身份证等信息,或在添加微信时主动确认对方身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来源:泉州晚报融媒体记者 陈灵 杨泳红 通讯员 王琳 周佳宝)